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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有外遇,给“情人”的财产,妻子能否要回?

江成天津律所

楼主2018-11-01 10:29

妻子索要丈夫送情人的房子、车子和款项一案三判。一审法院判还房、还车、还钱;二审法院判不还车、不还房、还钱;检察院抗诉,再审判:还钱,车房只还购买款。结尾附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基本案情】

小张与小李系夫妻关系。小李与小刘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小李给小刘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小刘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小李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小李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小刘,房屋产权登记在小刘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小刘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小李索要资金,小李共给付小刘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小刘与小李签订《借款协议》,小李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2006年7月,小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小李赠与小刘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小刘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小李返还290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与小李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小李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小李未经小张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小刘,侵害了小张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小李明知小刘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小刘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小张。据此判决:(一)小刘向小张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小李承担;(二)小刘向小张返还3049928元;(三)小李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小张其他诉讼请求。

小刘、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小李向小刘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小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小刘向小李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小刘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小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刘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小刘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小李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小李赠与给小刘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小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小刘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小李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观点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小李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小刘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小刘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小李赠与小刘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小张同意赠与小刘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小张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小刘明知小李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小李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的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对于小李赠与小刘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李给小刘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小刘名下,判令小刘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小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小李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小刘且登记在小刘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小李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小刘向小张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小李给付小刘20万元购车,赠与小刘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呈大幅度增长,从不应让有主要过错的小李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小刘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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